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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吉林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2017-05-12 浏览量:3395

长春出版社>党建园地>作风建设>党政纪条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吉林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中,贯彻执行新发展理念以及省委重大经济发展战略和重点经济工作任务等不认真不负责,或者违背经济规律、客观实际和群众意愿,盲目决定经济发展重大事项、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在推进政治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认真不负责,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遭受严重破坏,发生重大危害国家政治安全和政治稳定事件的;

    (四)在推进文化建设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弱化,文化体制机制创新严重滞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得不到有效体现,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得不到有力弘扬,文化阵地失守,舆论导向发生严重偏差的;

    (五)在推进社会建设中,贯彻执行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认真不负责,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六)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不认真不负责,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或者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

    (七)处置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六条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党的思想建设方面,组织党员学习党的理论不及时不深入,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思想路线不认真不负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不经常不深入,对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未能及时批驳和纠正,管辖范

围内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出现滑坡和动摇,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作用的;

    (二)在党的组织建设方面,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不力,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流于形式,履行管党职责不到位、抓基层党建工作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不严格,疏于干部日常管理监督,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出现严重问题的;

    (三)在党的作风建设方面,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具体规定精神态度不坚决,对享乐主义、奢靡之风查处不坚决不彻底,对以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纠正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在党的制度建设方面,不认真研究部署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党的制度建设,对违规违纪、破坏法规制度现象不严格追究责任,致使党内法规制度形同虚设或者制度建设严重缺失的。

    第七条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不坚决,定期议党和专题议党等工作制度不落实,应当部署、检查的工作没有部署和检查,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多发,干部“带病提拔”问题突出,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脱离群众,缺乏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权力运行不公开不透明,插手、干预执纪执法机关查处违纪违法

问题,对巡视(巡察)和监督检查整改责任不落实,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二)纪委(纪检组)落实监督责任不力,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不到位,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不严格监督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领导责任不力,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放松对领导班子成员及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教育监管,领导班子成员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没有负起直接领导责任的。

第八条对违反党的纪律行为纠正、查处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连续发生违纪问题或者重大腐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淡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妄议中央大政方针,自行其是、阳奉阴违,组织和参加迷信活动,对抗组织、欺瞒组织等违纪问题多发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对党不忠诚老实、在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违规选人用人、违反规定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等违纪问题多发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以权谋私,收受和赠送礼品礼金问题严重,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假公济私、损公肥私、化公为私,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等违纪问题多发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侵害群众利益,优亲厚友、显失公正,粗暴对待群众等违纪问题多发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管党治党失职渎职,对应当向上级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有关活动等违纪问题多发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党的领导干部生活奢靡、追求低级趣味,在公共场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以及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违纪问题多发的。

    第九条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责任意识不强,不认真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的工作部署不传达不学习,不安排不落实,不督促不检查,严重影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对查处违纪问题态度不鲜明不坚决,存在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执纪不严或者出现明显偏差,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腐败问题不断滋生蔓延的;

    (三)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批评和自我批评不能正常开展,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不及时批评教育、谈话提醒、约谈函询的;

    (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扶贫领域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挥霍浪费问题多发,集体“三资”管理、土地征收等领域违规违纪问题突出,管辖范围内损害群众利益问题反复发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第十条其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作出违规违纪决定应当问责的,在问责党组织的同时,对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重点对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除外。

    第十三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四条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的,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因指令、干预,导致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产生不良后果的,发出指令、干预的党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导致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产生不良后果的,承办者负直接责任。

    承办者未经批准人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的,导致产生不良后果的,承办者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因上级党组织改变下级党组织意见,导致下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产生不良后果的,上级党组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党组织或者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

    承办者一般指具体承办工作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

    第四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情形

    第十八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轻微的,应当通过提醒谈话或约谈的方式进行批评教育。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四)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五)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的,影响期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和证人的;

    (三)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条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有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党内问责的情形,但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免予问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事故,责任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实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依法依规尽职尽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经集体讨论决定成立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开始,调查组一般应当会同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与问责对象谈话(问责对象是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除外),宣布启动问责调查和应当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当认真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调查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但不得超越职责权限;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问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问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收集其他能够证明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六条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应当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问责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启动问责依据;主要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问责对象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当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问题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的,应当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者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第二十八条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没有争议、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批评教育、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问责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和纪检机关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纪检机关应当将问责情况纳入干部廉政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问责调查机关应当制定《党内问责决定书》,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的党组织名称、隶属关系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姓名、年龄、民族、职务、级别等基本情况,或者被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姓名、年龄、民族、学历、工作单位、职务、级别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给予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已调离或者退休的,问责调查机关应当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党内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举报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举报人有权要求问责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回避。

    第三十四条问责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上一级党组织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问责调查机关决定。问责调查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六章 复议复查

    第三十五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党内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复查。对复议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议复查,自收到《党内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有关党组织应当自受理复议复查或者申诉申请后9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级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受理复议复查和申诉的党组织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三)原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重新调查或者责令原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或者适用有关规定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方式。

    受理复议复查和申诉的党组织应当将复议复查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并向相关组织部门和纪检机关通报。

    第三十八条复议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因提出复议复查和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问责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省委发布的有关问责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